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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财产纠纷案例分享-大连律师

作者:时间:2018-09-12

大连律师今天为大家分享一则经典的家庭财产纠纷案例。请看下文


 
经典财产纠纷案例分享-大连律师
 
【案件详情】
 
朱彤、朱浩、朱青、朱静四人为兄弟姐妹, 2016年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父母生前留下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由四人共同继承,朱彤某所占份额为20% 、朱青所占份额为20%、朱浩所占份额为20%、朱静所占份额为40%,现A房屋由朱静居住使用。但朱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过后朱静并未搬走称:A房屋是她与三兄妹共有的,她没有独占房屋,她们都是兄弟姐妹,也没有说不让三兄妹住,三兄妹没有来住是他们不行使自己的权利。A房屋是她的唯一住所,她没有其他住处,家里只有她一个人有工资收入。因为三兄妹都有住房,她没有住房,父母就让她出钱买下这个房子,而且说他们百年之后这个房子给她所有,她也有证据证明A房屋系她出资购买。故至此朱静一家一直居住在A套房屋里。
 
由于朱彤、朱浩、朱青与朱静之间始终无法就A房屋的妥善处理达成协议。故2017年3月,朱彤、朱浩、朱青三人将朱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A房屋归朱静所有,并按照各方所有房屋份额按市场价补偿原告。
 
【庭审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由朱彤、朱浩、朱青及朱静继承所有,朱彤某、朱浩、朱青的份额比例均为百分之二十,朱静的份额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现朱彤、朱浩、朱青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A房屋仅为一套,无法供四人共同居住,现房屋由朱静一家居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A房屋判归朱静所有,由朱静支付折价款。
 
2017年4月22日庭审中,朱静明确表示其家里仅靠朱静的收入维系,其爱人没有收入来源,且自己无其他住房居住,原告现在无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朱静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原告的份额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所以不同意进行分割。
 
经本院释明,朱彤、朱浩、朱青表示可以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朱静支付折价款。2017年5月7日庭审中,朱静继续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风险。后经朱彤某、朱浩、朱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土地评估公司对A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A房屋价值385.36万元。
 
本院定于2017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开庭,开庭前,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电话联系朱静,显示手机关机、座机未交电话费,本院于当天按照朱静在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地址向朱静邮寄开庭传票、评估报告,送达结果为投递无人、家中无人、电话关机,退回;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送达系统向朱静发送短信通知,朱静未回复。开庭当日,朱静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朱彤、朱浩、朱青当庭表示三兄妹对鉴定评估报告不持异议,同时同意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房屋份额向朱静支付折价补偿款,要求法院将A房屋判归三兄妹所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A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朱彤、朱浩、朱青共继承60%份额,由朱静继承40%份额,现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产、以维持共同关系,朱彤、朱浩、朱青有权随时请求分割。
 
就具体分割事宜,本院已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考虑到朱彤、朱浩、朱青三人共占60%份额,且明确表示可以支付折价补偿款,而朱静已经明确向法院表示其收入低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房屋评估价格,判定A房屋归朱彤某、朱浩、朱青所有,由朱彤
 
、朱浩、朱青向朱静支付折价补偿款。
 
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A房屋归朱彤、朱浩、朱青所有,朱彤某、朱浩、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静支付折价补偿款148.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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